http://www.thb.gov.tw/public/n_rule/eng/eng_4.pdf

附件三以下除附件五因為圖檔故不附上,抱歉

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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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緣起:
為提昇交通服務品質,維護轄區內路面平整並兼顧管線機構因業務上需要,必需挖
掘道路埋設管線,故訂定本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明確劃分路權管理單位與使
用公路用地埋設管線機構之權責,藉以提高行政效率而達服務便民之目標。
二、相關法源:
(一)公路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七)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收費標準
(八)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九)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
三、作業程序
(一)申挖單位填寫申請書:
申挖單位申請資格:限設置公用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
1.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挖掘路面申請書格式填寫送路權管理單位(本局各區養護工
程處所轄之工務段)審核。
2.除核定施工日期欄及答覆欄外,其餘各欄均須詳細填註。(平面圖橫斷面圖挖掘中心
與公路中心橫斷面圖管溝底寬、挖掘寬度均應填列,另需檢附各人、手孔及設施物位
置之TWD97 座標資料。)
3.左、右側為順公路樁號方向而言。
4.市區內加註街道門牌號碼。
5.申請書應附交通維持計畫書(依當地縣市政府道安會報相關規定,檢附經審查單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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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之同意函或核備文件,展延亦同)、工程計畫書(包含穿越構造物細部設計詳圖) 、
「瀝青混凝土挖除料」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如以剩餘土石方作為控制性低
強度回填材料(CLSM)粒料時,應先依剩餘土石方性質試拌,檢附合格配比試驗報告,
並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中註明。
6.附油管、瓦斯管套繪圖說。
7.申挖單位申辦人員姓名、職稱及連絡電話。
(二)申挖相關規定
1.禁挖限制:
(1)公路拓寬改善完成未滿三年。
(2)路面加封未滿二年。
(3)每年十月五日至十月十五日及農曆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元月十五日止。
(4)配合選舉期間之禁挖限制。
(5)配合政府政策之活動期間。
2.特殊案件請准免受禁挖限制之要件
(1)配合政策性之國家重要建設工程(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配合國防需要之重大軍事管線工程。
(3)因應民生需求之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污水等支、配管線路新銜接工程。
(4)管線(設施)毀損之緊急搶修工程。
(5)配合或解決區域性專案問題之公共設施(如交通號誌、區域排水系統等)。
3.緊急搶修案件申挖單位須先以電話或傳真路權管理單位報備,並於三日內檢附相關證
明資料及搶修施工相片補辦申挖手續(假日順延),逾期視同擅挖公路處理。
(三)養護工程處複審
1.挖掘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案件,由養護工程處之工務段初審後轉報工程處核定。未
達一百平方公尺案件由工務段核定。
2.橋梁附掛案件由養護工程處之工務段初審後轉報工程處核定。
(1)管線附掛橋梁與挖掘路面案件,應先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取得附掛許可後再申挖。
(2)有關橋梁附掛管線或其他設施遷移時,適用本手冊第四點第七、八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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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建橋梁管線附掛所增加之費用,由申挖單位負擔。
(4)附掛物應不妨礙觀瞻,不影響原有排水及結構安全。
(5)管線機構自行架設管線,但兩端跨置於引道翼牆亦屬於附掛。
(6)如管線機構未依規定向路權管理單位申請附掛橋樑者,將依公路法七十二條規
定辦理。
(四)核算申挖長度、計算修復費用、許可費及通知繳費
1.核算申挖長度、修復費用、許可費
(1)申請挖掘道路以全線一次申請,分段限制長度施工,市區及交通繁忙地段最長
以三百公尺為限,郊區地段最長以五百公尺為限,必要時得再縮短之。
(2)凡申挖路段長度超過一公里以上者,得由路權管理單位邀集各有關管線機構召開
挖掘路面施工協調會。凡未能於同時段配合埋設管線之單位,於路面完成修復之保
固期限內,不再受理申挖。
(3)修復費用依本手冊附件一之修復單價收取,另許可費依本手冊附件二收取。
2.通知繳費及開立收據
(1)由路權管理單位填具繳款書,申挖單位應於接獲繳款書後三十日內向就近之台灣
銀行分行繳款(若工務段所在地區,位處偏僻無台灣銀行者,得另洽當地金融機構
辦理)。逾期未繳費該申請書作廢,並退回原申請單位。
(2)已繳費之繳款書應繳回工務段存查。
(五)申挖前報備
1.申挖單位按本手冊附件六、七之規定,設置交通安全標誌及施工告示牌並報請路權管
理單位查驗,同時拍照送路權管理單位存查。
2.申挖單位憑繳款證明、施工標誌及告示牌照片由路權管理單位核發挖掘公路許可證。
3.申挖單位持核發挖掘公路許可證,向施工路段當地之警察機關報備後按核定日期施
工。
4.因故無法按核定日期施工應即辦理展延手續,如逾核定施工日期未施工且未辦理展延
手續者,該挖掘公路許可證即予作廢,並由申挖單位辦理申請退費手續。
(六)管線埋設施工
1.申挖單位施工應按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確實辦理。
2.路面上之人手孔蓋除具有救災功能或特殊需求,經核准得免下地外,其餘人手孔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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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地至少二十公分為原則,並建議於孔蓋上方加裝地工格網或其他更妥適處理方式,
以增加其摩擦力避免滑動。
3.挖掘公路前應以切割機整齊切割至路面底部。
4.埋設管線挖出之廢土方應即時全部運離工地。需依照「瀝青混凝土挖除料」及「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規定辦理。
5.管線埋設完竣回填時,得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面層以十公分厚瀝青混凝土鋪
設,並完成原有熱拌標線補繪,另管線機構如使用其他材料施工,應經本局所屬轄管
機關同意。
6.面層完工高度應與原路面同高(含人、手孔蓋);檢驗標準為連續路段達二百公尺以
上者,以三公尺直規或高低平坦儀檢測,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三點四公厘;未達二
百公尺之零星挖掘或人(手)孔蓋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六公
厘。
(七)申報完工
申挖單位埋設完成後即應檢具埋設管線竣工位置圖函知路權管理單位,路權管理單
位應於接獲通知五日內通知管線機構訂期辦理會勘,如有不合格部分限期七日內改善完
成再複勘,複勘仍不合格則要求再限期改善。第二次複勘仍不合格,即依公路法第七十
二條辦理。
(八)挖掘路面修復
路權管理單位應於會勘接養前完成修復預算之發包作業,以便會勘接養時,將施工
位置數量一併點交修復工程承商。
(九) 路權管理單位、申挖單位挖掘道路會勘及路面修復注意事項
1.按申請書內容及管線施工挖掘公路會勘接管紀錄表內容逐項填註及選勾。
2.會勘接養時,路權管理單位得通知修復工程承商參加,會勘合格時即通知承商辦理修
復。
四、挖掘道路相關法條規定:
(一)公路法第三十條。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
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
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
(二)公路法第三十之一條第七項。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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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路法第七十二條。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
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四)公路法第七十八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
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五)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
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
(六)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九條。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
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
(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條。因公路工程,須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設施
遷移時,其經費負擔原則應依公路法第三十之一第八項規定辦理。管線機構應依協
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
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
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八)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之一條。因辦理公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公路
主管機關應協調管線機構擇定遷移位置,訂定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管線機構進場
施工,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
起六個月內完成遷移。但如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路主管機構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管線
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而向公路主管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公
路主管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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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損壞修復計費參考表
二、交通部核發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收費標準
三、挖掘公路申請書
四、挖掘公路許可證
五、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
六、管線施工標誌設置示意圖
七、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告示牌
八、管線施工標誌會勘紀錄
九、管線施工挖掘公路會勘接管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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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損壞修復計費參考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損壞修復計費參考表
項次 挖掘位置及管溝回填方式 修復費用單價(元/m2)
1 挖掘AC 路面並以CLSM(MRC)回填者 530
2 挖掘AC 路面並以碎石級配料回填者 740
3 挖掘土石路肩並以土石料回填者 300
4 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並以CLSM(MRC)回填者 1,200
5 挖掘地磚人行道並以CLSM(MRC)回填者 1,150
附註:
1. 挖掘路段道路改善(或路面加封)未滿五年者,按挖掘長度×全路幅寬度所得面積,核
算修復費用(有分向島者,以分向島單側之路幅寬度計算修復面積)。
2. 挖掘路段道路改善(或路面加封)已滿五年且路況良好者,按挖掘長度×1/2 路幅寬度
所得面積,核算修復費用(有分向島者,以分向島單側之路幅寬度計算修復面積;
四車道以上者,以道路中心分向線單側之路幅寬度計算修復面積)。
3. 配合年度路面整修工程者,按挖掘長度×管道佔用車道寬度所得面積,核算修復費
用。
4. 橫越管道及零星挖掘路段,按管道佔用 AC 車道寬度×4m 長度涵蓋面積計算。
5. 不同單位同時於相同範圍申挖者,依挖掘長度所佔比例分攤核算收費。
6. 挖掘破壞之公路設施,未屬表內所列性質者,其修繕所需費用,由申挖單位與路權
管理單位以協議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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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交通部核發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收費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核發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時,應向申請人收取許可費。
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因公務需要或依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情
形辦理申請時,免予徵收。
前項申請案件之受理及許可費之收取,交通部得委任所屬公路管理機關辦理
之。
第三條 前條申請案件之許可費,應按其申請公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 (以下稱申請
面積) 依下列計算基準計徵:
一、申請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一千元。
二、申請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且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三、申請面積逾一百平方公尺且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三千
元。
四、申請面積逾二百平方公尺者,每件除收取新臺幣三千元之基本費外,其逾
二百平方公尺部分,以每增加二百平方公尺加徵新臺幣三千元累計,其餘
數不足二百平方公尺者,不予加徵。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件屬因設置郵筒、因家庭用戶新申裝管線設施或緊急搶修
所提出者,其計算基準如下:
一、申請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許可費新臺幣一百元。
二、申請面積逾十平方公尺,未滿五十平方公尺者,每件收取許可費新臺幣五
百元。
第四條 申請人在公路管理機關同一養護工務段轄區內有二件以上挖掘或設施物設置
申請案合計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以併案方式提出申請;公路管理機
關應依併案總申請面積按前條計算基準計徵許可費。
第二條申請許可案件有增加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需要時,申請人應依公路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之一第三項重新辦理申請,並就增加部分按前條計
費基準補繳差額;如實際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少於原申請面積時,公路管理
機關應退還許可費差額。
第五條 公路管理機關受理公路挖掘或設置設施物申請許可案件,經審核並予核可者,
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許可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受理。但
緊急搶修者,得於事後補正申請程序,並依第三條第二項所訂計算基準繳交許
可費。
第六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許可費。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五 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
1. 使用公路用地修建地下管線工程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
各項規定辦理。
2. 申請挖掘公路應填寫本申請書並檢附交通維持計畫書及工程計畫書各五份,經路權
管理單位許可後,二份發還申請人(其中一份由申請人逕送當地警察機關查照) ,
其餘三份由路權管理單位留存。
3. 申挖單位應切實按照核定時限施工,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完工而需辦理展延工
期,應經路權管理單位同意後再行施工,否則視同未申請許可,以擅自挖掘公路處
罰。
4. 施工中之管線埋設工程,路權管理單位如因交通安全或管理需要暫時停止施工時,
申挖單位不得拒絕。
5. 申請挖掘公路案件,除例行之接水、接電、瓦斯及一百平方公尺以下由公路總局各
區養護工程處所轄之工務段逕行核定外,其餘(含橋梁附掛案)應由工務段於七日
內轉報工程處,工程處應在七日內核覆。
6. 申請挖掘公路以全線一次申請,分段限制長度施工,市區及交通繁忙地段最長以三
百公尺為限,郊區地段最長以五百公尺為限,必要時得再縮短之,每挖掘一段後必
須整修完成經路權管理單位會勘同意後,方可繼續挖掘次一路段,否則依公路法七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7. 若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或其他回填材料者,會勘前管線機構需檢附相關試驗
報告及施工過程照片。
8. 採用碎石級配料回填者,會勘前申挖單位需檢附各分層回填、滾壓之所有品管紀錄
及施工過程照片交路權管理單位審核同意後再行會勘。
9. 挖掘公路除特殊狀況經路權管理單位同意得於日間施工者外,均應於夜間施工(次
日早上六時前應將路面整理通暢)。
10. 管線埋設位置應在道路橫斷面圖上標明並嚴格執行,如有變更應經路權管理單位同
意後辦理,否則如因道路改善而受損時,應由申挖單位自行負責。
11. 管線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在快慢車道原則上不得少於一點二公尺,如以
特殊工法或是採用共同管溝方式施工,應提出結構計算資料,得免受一點二公尺之
限制,惟申挖單位應切結日後倘因道路拓寬、修復或其他外力因素,致使管線破壞
或是造成管線事故者,應自負修復之責且不得向路權管理單位求償。
12. 臨時搶修管線需挖掘公路或橫越道路時,應舖蓋至少三公分厚之抗滑鋼板,以維持
交通安全。
13. 埋設管線挖出之剩餘土石方,不論土質如何均應隨挖隨即運離工地。
14. 採碎石級配、粗砂回填者,回填過程應按規定施工,即應分層 (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灑水滾壓(用壓路機、震動機或搗固機)其壓實度不得低於九十五﹪,並加鋪十五公
分瀝青混凝土路面。並應就原有標線先行以反光標線繪設,完工驗收合格後通知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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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管理單位會勘,並由路權管理單位修復路面,在未經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
挖掘公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機構負責,如因而發生損害事件均應
由管線機構負責賠償。
15. 挖掘道路施工導致公路設施遭到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
通事故,應即通知有關單位處理,並應負責所需修護費用,其善後事宜應由申挖單
位逕行協調處理。
16. 申挖單位於施工期間,施工未盡完善,致使公路設施(含管線設施)損毀或肇致災
害時,經路權管理單位通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辦理。
17. 申挖單位埋設完成後即應檢具埋設管線竣工位置圖函知路權管理單位,路權管理單
位應於接獲通知五日內通知管線機構訂期辦理會勘,如有不合格部分限期七日內改
善完成再複勘,複勘仍不合格仍要求再限期改善。第二次複勘仍不合格,即依公路
法第七十二條辦理。
18. 自來水管道須在道路兩側同時埋設,以免接支管時橫過道路挖掘快車道。
19. 挖掘公路應先行放樣並以切割機切割至路面底部,挖掘機具不得損壞公路路面及標
線(含標記),如有損壞其修復費用應由申挖單位負擔。因未先行放樣而致路面不
整齊者,或假修復瀝青混凝土面層高度未與原路面齊平者(含人、手孔位置,檢驗
標準為連續路段達二百公尺以上者,以三公尺直規或高低平坦儀檢測,平整度標準
差不得超過三點四公厘;未達二百公尺之零星挖掘或人(手)孔蓋以三公尺直規檢
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六公厘。)路權管理單位應責成管線機構改善,於改
善無效時得要求停工,註銷其挖掘公路許可證,並應恢復路面平整。
20. 通過市鎮街道、路基狹窄地區或重要公路挖掘道路施工時,應事先召集有關單位開
會協調處理。
21. 新申請設置之人手孔蓋除經路權管理單位核准外,一律降低至路面下二十公分為原
則。
22. 路權管理單位整修或加封路面時,申挖單位應配合將所屬人(手)孔蓋降低至新鋪路
面下二十公分,具特殊原因人手孔蓋無法下地者,俟路面完工後再辦理提升,並與
新鋪路面齊平。
23. 挖掘公路施工時,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即停止挖掘,由申挖單位負責協調解
決後再行施工,不得以路權管理單位已許可挖掘而推諉或侵犯私權。
24. 申挖單位於開工前,應將全線交通安全設施及施工設備等備妥(如切割機、小型壓
路機、挖掘機、搗固機等),並會同路權管理單位檢查合格後方可施工,並於施工
路段起、訖點處設置工程告示牌,內容包括工程名稱、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施工
期間、工地負責人、連絡電話、全民督工電話0800009609,並於重要公告事項欄位
中明列核准文號、環保檢舉專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路權管
理單位及電話。
25. 施工路段之標誌及號誌應遵照交通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
設置,其標誌應力求鮮明顯目,並於夜間加設閃光燈、紅燈或貼反光紙,完工後經
路權管理單位驗收合格七日後其安全設施始可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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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管線機構對於開挖道路後之管溝回填部分應負保固責任,如因管溝回填未夯實致路
面下陷,管線機構應負責重新施作費用,如因而發生損害事件,由管線機構負賠償
責任。管線機構應定期巡檢其管線設施,如因管線因素致路面破損、下陷或變形等,
管線機構應即修復並通知路權管理單位,且需負擔相關損害。
27. 經申請同意附掛於橋梁之案件,管線機構應確實按設計圖施作。施工前、施工中、
施工後均應拍照存證,並於管線附掛工程完工後與路權管理單位訂期辦理會勘併前
揭照片二份送交工務段,其中乙份轉工程處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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