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訂定
 


 
                    壹、總則
    
 
一、本要點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二、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計畫性道路挖掘:指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依計畫整合並經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整合完成、長度逾二百公尺或工期逾三十日之挖掘案。
    (二)新建房屋道路挖掘:指建造房屋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工作物領有雜項執照,申請
          道路挖掘者。
    (三)緊急性道路挖掘:指管線或設施物之突發性損壞或故障,為維護生命、財產、公
          共安全之必要,須先行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
    (四)一般性道路挖掘:指計畫性、新建房屋及緊急性道路挖掘以外之挖掘案。
                  
    
 
三、本要點道路挖掘施工維護事項之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
    ;八公尺以下道路挖掘事項之協辦機關為臺北市各轄區區公所(以下簡稱轄區公所)。
                  
                    貳、道路挖掘申請及審查
    
 
四、申請道路挖掘許可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檢附下列文件及電子檔
    案以書面及電子傳遞(依新工處規定之格式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
    統)之方式提出申請:
    (一)一般文件:
          1.申請書(如附表一)。
          2.設計圖說:含施工範圍位置圖、管線埋設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千分之一)
            及橫斷面圖說;如有新設人(手)孔,除上述圖說外,另需檢附施工週邊既設
            人(手)孔位置圖、人(手)孔施工圖說資料及人(手)孔內相關管線佈纜及
            用途等屬性資料。
          3.施工計畫書:除申請挖掘長度未達十公尺或工期在三日內者外,須提送施工計
            畫書。
          4.交通維持計畫:依「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辦法」須提送交通
            維持計畫送審者,檢附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核備函影本。
          5.空氣污染防治費申報核備函或收據。
          6.現況彩色照片:如涉及人行道挖掘者,須附能顯示挖掘範圍、原鋪面材質及數
            量之照片送審。
    (二)依挖掘性質所需證明文件:
          1.計畫性挖掘申請:
           (1)第一期申請:計畫性挖掘整合會議紀錄、施工路段既設消防栓、瓦斯管閥蓋
              數量之會勘紀錄、分期分段施工計畫書。
           (2)續期申請:核發各期別之挖掘許可證、續期申請案之分期分段施工計畫書及
              續期申請案之前期路面修復照片。
          2.新建房屋臨時用電、工程用水管線挖掘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影本、工
            程用水電管線挖掘切結書(水、電管線皆申請挖掘者免附)。
          3.新建房屋永久性管線挖掘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影本、管線申挖證明申
            請書、管線申挖切結書(自來水、電信、電力、瓦斯及污水管線全部申請挖掘
            者免附)。
          4.緊急性挖掘申請:傳真報備單。
    (三)變更、延期或註銷申請所需証明文件:原核准挖掘許可證、變更挖掘(含延期、
          註銷)申請書。
    (四)其他經新工處規定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五、前條所稱施工計畫書(A4規格直式橫書書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單位。
    (二)工程概述:包括工程範圍、挖掘目的、環境概述、交通流量、預定工期。
    (三)施工方法:包括使用工法、工程內容、路面切割、機具材料。
    (四)施工期間品管作業:包括每日工量、分期分段、單一窗口、品管組織。
    (五)挖掘完成修復作業:包括瀝青路面管溝修復、人行道挖掘修復、道路整修路面銑
          鋪、交通標線、交通標誌及安全設施之復舊。
    (六)緊急應變措施:包括應變措施、緊急聯絡單位及電話。
    (七)分期分段施工表:道路挖掘長度逾二百公尺者須併案送審。
    (八)其他經新工處規定項目。
                  
    
 
六、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申請施工範圍應以單一行政區及可連續性挖掘為限。但如有特殊
    情形,經新工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道路挖掘埋設纜線者,經新工處認定其申請範圍內如有己設置之纜線管路,可串聯
    相鄰管路足供置纜者,申請人不得在該範圍內挖掘埋設纜線。
    道路挖掘之施工時間,得依申請地點之交通狀況、周邊環境及相關規定核定,住宅區以
    日間施工為原則。申請人應依核准日期及施工時間施工。
                  
    
 
七、計畫性道路挖掘申請案件,新工處認為有整合挖掘之必要時,得指定或共同推派主辦挖
    掘管線機構協助整合作業,各配合管線機構應依整合作業結果於預定施工日二個月前提
    出挖掘申請。
    前項申請案申請人應依核准計畫期別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若屬分期、分段施工之申請
    案,得視申請人之施工紀錄,配合工程需要,同時核發多期許可證。
                  
    
 
八、新建房屋臨時用電及工程用水管線挖掘或永久性民生管線挖掘申請案件,申請人應將所
    需管線挖掘一併提出申請,新工處審核後同時發證。但申請人切結免挖或永久性管線挖
    掘切結免挖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案,得視為計畫性道路挖掘,辦理各相關管線道路挖掘整合作業。
                  
    
 
九、緊急性道路挖掘案件,申請人應於新工處網路登載,並以電話及傳真方式通知新工處養
    護工程隊轄區分隊(以下簡稱轄區分隊),以傳真方式通知轄區公所及新工處挖掘管理
    科、本府警察局轄區分局派出所(以下簡稱轄區派出所)後施工,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
    補辦申請(遇假日得予順延),且於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後或完工後三十日內申辦結案
    。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罰。但有特殊原因經新工處同意者
    ,不在此限。
                  
    
 
十、經核准之道路挖掘許可證,交由申請人收執,並分送該轄區派出所、轄區公所及新工處
    相關單位。
    申請許可證不符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新工處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未補正予
    以退件;惟申請續期許可證者,逾補正期限十五日仍未補正者(遇假日得予順延),得
    停止該案挖掘申請許可。
                  
                    參、道路挖掘之施工管理
    
 
十一、道路挖掘作業應依原申請文件內容、勞工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法規、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辦法及臺北市區道路施工
      交通安全設施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專用工程告示牌及柔性說明告示
      牌,標明工程名稱、許可證號、監造單位名稱及網址、監工人員、施工廠商、廠商工
      地負責人及施工期間等內容;本府各機關於本市轄區內辦理公共工程,涉及道路挖掘
      案件者,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牌設置注意事項」,如於工程
      告示牌載明前述內容,得不另設專用工程告示牌。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三天通知轄區里長並將工程通報單張貼於工區範圍,告知施工範圍
      、施工期限及有關配合事項,並於進場施工前一天於新工處網路登載,並以施工通報
      單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通知轄區公所、新工處養護工程隊及轄區分隊。
      專用工程告示牌、柔性說明告示牌、施工通報單及工程通報單格式,由新工處訂之(
      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罰。
                  
    
 
十三、道路挖掘前,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
      ,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
      。
      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應逕洽本府消防局、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或瓦斯公司確認,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
                  
    
 
十四、同一計畫性道路挖掘案內有二個以上管線機構拆遷管線時,有關管溝挖掘回填及一般
      土木構造物結構體施築等工作,由該計畫主辦管線機構與各管線機構協調決定。有關
      特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佈設、埋入,由各管線機構配合該計畫進度辦理。
                  
    
 
十五、因現場地下障礙物或其他因素致管線無法依原申請挖掘位置、長度、面積及埋設深度
      施作時,申請人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
      道路挖掘增減長度未逾十公尺且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或人行道挖掘增減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者,申請人得逕行向轄區分隊傳真報備後施工,並於三日內補辦手續,
      如遇假日得予順延。
                  
    
 
十六、道路挖掘以推進工法或潛盾(鑽)工法施工前,申請人應辦理施工前引測路面縱、橫
      斷面高程資料,每二十公尺至少設一測點。施工期間或完工後三年內路面如有龜裂、
      下陷變形等情形者,新工處得通知申請人辦理檢測,若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申請
      人,應依限修復,逾期未改善完妥,新工處除依規定處罰外,得代為改善,並依本自
      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十七、連續挖掘道路長度達五十公尺時,應先將挖掘管溝回填並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至與原
      路面高程平齊後,始得繼續挖掘。
      同一道路不得於兩側同時進行挖掘,道路挖掘之土石方及廢棄物,應隨即運離,並依
      環境保護法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道路挖掘管溝回填修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回填材料採用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CLSM),如回填材料之數量少於二立方公
            尺者,得採用碎石級配料;回填材料應符合「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管
            線機構應提供CLSM供應廠商資料向新工處報備。
      (二)於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均勻塗抹粘層。
      (三)瀝青混凝土施工應符合「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並不得將瀝青混凝土材
            料堆置工地現場。
      (四)管溝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厚度不得少於二十公分。
      (五)管溝修復完成後之路面應確實夯實滾壓並與相鄰路面平順銜接。
      前項如有管溝修復不良或未依規定施作情形,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十九、管溝回填修復後,申請人應依許可證核准改善期限,在管溝四周至少各加十公分且總
      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範圍內(詳附圖一及附圖二),平順銑刨加鋪五公分厚瀝青混
      凝土,將路面修復完妥。
      經核准採一次切割方正平順修復管溝並經查證確實辦理完妥者,得免再辦理前項路面
      銑鋪瀝青混凝土作業。
      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加鋪瀝青混凝土面層前,將原有面層之部分或全部刨除。
      (二)於銑刨完成之瀝青底層上均勻洒佈瀝青粘層。
      (三)瀝青混凝土材料運至工地現場時,不得將瀝青混凝土材料堆置工地現場。
      (四)瀝青混凝土面層銑鋪厚度,不得少於五公分。
      (五)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完成後之路面應確實夯實滾壓並與相鄰路面平順銜接,且
            路拱及坡度應正確。與原有路面之連線高低差,以直規量取不得超過0.六公
            分。
      (六)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損壞部分,應配合路面修復一併完成。
      前項道路銑刨加鋪修復作業完成後,十日內須將修復結果於新工處網路登載,並通知
      本府環境保護局。如經抽查發現有修復不良情事者,除依規定處罰,申請人仍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銑刨加鋪。
                  
    
 
二十、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辦理自主品質管理及派員現場監造,並於現場配置至少
      一人負責交通指揮,另依新工處規定於施工過程中拍照及錄影存證。本府工務局及新
      工處得隨時派員赴工地現場,抽查監工人員、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告示牌、交通維
      持等執行情形;抽查有不合格或違規者,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處罰。
      協辦機關發現有前項不合格或違規情形者,應即通報轄區分隊依規定辦理。
                  
    
 
二十一、道路挖掘違規施工案除依規定查報罰處外,管線機構之監工人員於同年度內監辦案
        件或同一案中違規累計在三次以上者,管線機構應對該監工人員予以檢討;新工處
        得不受理該員一年內監工之申挖案件。

                  
                    肆、道路設施物之設置(新設、拆遷、換修、擴充)
    
 
二十二、道路上之人(手)孔應依新工處之規定設置。
        管線機構新設之人(手)孔蓋須與道路車道平行。新設管線及人(手)孔之佈設與
        側溝平行者,其淨間距不得小於五十公分。但情況特殊,經新工處同意者,不在此
        限。
        管線機構啟閉人(手)孔應向新工處報備。啟閉作業方案由新工處另訂之。
                  
    
 
二十三、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施物,其強度應足
        以負荷載重車輛通行。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且車行不得
        產生超過環保署規定之噪音值,管線機構應隨時檢查維護,如人(手)孔蓋邊緣外
        至少各 1公尺寬之矩形範圍內之道路鋪面有損壞,應由管線機構負責維護修復,與
        人(手)孔銜接之路面高低差以直規量取超過0.六公分,亦應即時改善,以確保
        路面平整,如該範圍內有二個以之上之管線機構應共負改善之責,並於每月五日前
        依行政區將前一個月巡檢結果函報新工處。
        辦理銑刨加鋪之路段,新工處得要求管線機構對所屬人(手)孔等設施物配合路面
        調升(降),以確保路面平整及交通安全。管線機構如未配合調升(降),致施工
        時有損壞情事者,由管線機構自行負責修復;另新工處亦得代為調升(降)人(手
        )孔等設施物,所需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道路之人(手)孔等設施物,管線機構應將其設置頂面埋深至少低於道路路面二十
        公分。但消防救援緊急開啟需要者,經新工處同意者後,得免埋深至道路路面下二
        十公分。
        管線機構未依本條各項規定辦理,致發生國家賠償事件者,由管線機構負賠償責任
        。
                  
    
 
二十四、管線機構設置設施物之位置不得影響行人通行動線,應與既設之相關設施物保持平
        齊,且不得設置於無障礙斜坡道出入口及一般出入口斜坡道處。
        人行道上之設施物以設置於設施帶為原則,如緊臨路緣石設置,其投影面積不得逾
        越人行道範圍。但設施物設置後,人行道淨寬達到一百二十公分以上通行空間,經
        新工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伍、道路挖掘結案及保固維護
    
 
二十五、申請人應於道路挖掘完工後三十日內(遇假日得予順延),檢附下列文件及電子檔
        案,向新工處辦理結案。
        (一)申請書。
        (二)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
        (三)竣工平面圖(標示埋設管線長度)。
        (四)竣工斷面圖(標示埋設管線深度、數量及管徑、施工中發現之其他管線位置
              )。
        (五)路面銑鋪完成、人行道及標線復舊照片。
        (六)依新工處規定之地下管線資料交換格式提供管理所需相關數值資料。
        (七)其他經新工處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本府所屬各單位以單一工程所核發單一許可證申請者,得檢附前項第一款申請書及
        驗收證明書(含竣工圖說)辦理結案。
                  
    
 
二十六、申請人應自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准施工開始日期起至新工處同意結案前,在其施工影
        響範圍內負維謢管理責任;並應自新工處同意結案後依核定之保固期限,負該挖掘
        路段之保固責任。
        申請結案不符合規定者,新工處得詳細列舉不合之處,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視同未結案,並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
        處罰。
                  
    
 
二十七、道路交通管制設施修復,申請人應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後自行修復或交由該處
        代辦,並負責該部分工程保固責任。
                  
    
 
二十八、保固期間內,申請人應隨時巡查修復路段,發現其道路交通設施或修復路面與原路
        面有高低差、破損、龜裂等情事,申請人應自行修復。
        申請人未盡保固責任,新工處得通知限期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
        ,新工處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罰;協辦機關發現前項缺失,即通報新工
        處依規定辦理。
                  
    
 
二十九、保固期間內,新工處得派員現場抽驗,抽驗結果不符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
        條規定處罰,並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
                  
    
 
三十、保固期限屆滿,申請人得逕行或經新工處通知後檢附相關資料,申請退還道路挖掘保
      證金,經新工處查核合格後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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